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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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第401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郁婷書記官涂曉蓉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具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嘉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凌
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吸食器具內,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具1個,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
時44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吸食器具內,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吸食器具內,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
107年8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涂曉蓉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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