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智翔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智翔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N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街與春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前方有 關瑩 騎乘腳踏自行車突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關瑩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四趾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關瑩之夫 李國全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智翔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全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述: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關瑩受有傷害。
2、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證被害人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
5、車損照片4張、GOOGLE街景圖6張。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據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認被告斯時係為超越同一車道由被害人騎乘之前車,有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被害人表示允讓後始超越之過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當時因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速度比較慢,所以想超越她,但其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始終都在被害人之左後方,未超越或與被害人之自行車並行,是被害人突然左轉,其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直接撞到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左側等語,而本件係事後報案,員警於被告及被害人表明行向、表示登記備查後,未調閱監視器一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此外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認被告案發時正欲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車不當之過失。本院對本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有以上不同,然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被告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有刑事告訴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付清和解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述過失之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將約定之賠償金額匯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或判決結果能較有利於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