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士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嚴,請斟酌重新裁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7年10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受刑人王士峯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3日16時許後│98年7月12日│98年7月13日16時許│││同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279號等│21279號等│21279號等│├───┬────┼──────────┼──────────┼──────────┤││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3日16時許│98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21279號等│字第366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9年9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17日│109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得再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