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林勝直 關係人財團法人 林春桂 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春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林春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後第五條至第十二條之條文,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林春桂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修正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又系爭基金會之第5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第6、7屆董事後,均未向主管機關及管轄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為符合法定程序,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0年2月24日函及111年1月4日函許可,變更第7屆董事修正章程第1至14條,並向管轄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108年2月17
日第7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㈡經核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至12
條等規定,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1月4日高市教社字第11130059100號函予以許可(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修正後捐助章程之條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基金會第7屆董事為變更登記一事及
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至4條、第13至14條之規定,審諸第7屆董事之變更登記事項,及上開條文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而修正遵循法令之依據、修正業務內容、調整文字或為系爭基金會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無涉,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系爭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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