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宗麟與告訴人 呂龍進 係朋友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8相約喝酒,惟因財務糾紛,二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房間內拿取水果刀後往告訴人腹部剌入一刀,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開放傷口0.3公分、左肘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業已於109年6月30日向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