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維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5年7月間起,為經營所需,經常持被告乙○○之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迄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090,11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1,887,007元,共計2,977,52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5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2,977,520元,並聲明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俞玲┌─────────────────────────────────────┐│支票附表:98年度訴字第6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乙○○│台北區中小│87年5月10日│300,000元│PY0000000│││││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2│乙○○│台北區中小│87年4月30日│138,453元│PY0000000│││││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3│乙○○│台北區中小│87年6月10日│300,000元│PY0000000│││││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4│乙○○│台北區中小│87年6月25日│51,660元│PY0000000│││││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5│乙○○│台北區中小│87年7月10日│300,000元│PY0000000│││││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