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甲0000000000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伊配偶 鄧玉鳳 為上開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准許及編造債權表在案。又伊名下不動產因房屋貸款雖設定抵押權於華南銀行,惟上開貸款已於民國98年12月6日清償完畢。是華南銀行信用卡債權不應為「一債二償」及列為「有擔保債權」,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於98年11月19日公告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債
權表,前業於98年11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98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因原期滿之日即同年月12日為星期六,故以次工作日代之)。後因本院誤載華南銀行信用卡(附卡)所生之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爰依法更正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並於99年2月8日公告上開更正之債權表,復於99年2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24頁)附卷可稽,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99年3月8日亦應屆滿(因原期滿之日即同年月7日為星期日,故以次工作日代之)。又異議人於9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42頁)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就華南銀行信用卡(附卡)債權之債權額(即不應一債二償)之異議聲明,係針對更正前之債權表異議,其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異議人就華南銀行信用卡(附卡)債權之種類(即不應列
為有擔保債權)之異議聲明,係針對更正後之債權表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本院職權函詢華南銀行,該行於99年4月
6日函覆時檢具異議人與該行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見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是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於86年9月5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360萬元,其存續期間變更為自83年11月28日起至123年11月27日止,其擔保範圍為異議人對於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又異議人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依雙方契約約定異議人應就信用卡債務負保證責任,此即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縱異議人前業清償原房屋貸款債務,其抵押權仍未消滅。是以,本院更正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債權表內債權人華南銀行之信用卡(附卡)債權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洵非無理。異議人就上開債權種類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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