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54號聲請人 何明勲 聲請人 何柏佑 聲請人 何宜珊 聲請人 翁芷薇 聲請人 何宜靜 聲請人 何宜恩 聲請人 何宜璇 聲請人 廖崇旭 聲請人 呂潔瑩 聲請人 呂亞翰 聲請人 呂昆蒲 聲請人 呂冠醇 聲請人 呂易霑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張阿青 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阿青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死亡,同案聲請人 何游 阿尾、 游淑美游淑華游淑慧 及案外人 游德旺 為被繼承人張阿青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聲請人 何明勳 、何宜珊、何宜靜、何宜恩、何宜璇為本件聲請人 何游阿尾 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何柏佑、翁芷薇為本件聲請人何游阿尾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廖崇旭為本件聲請人游淑美之子、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呂潔瑩、呂亞翰為本件聲請人游淑華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呂昆蒲、呂冠醇、呂易霑為本件聲請人游淑慧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何游 何尾 、游淑美、游淑華、游淑慧等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游德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何明勳、何宜珊、何宜靜、何宜恩、何宜璇、何柏佑、翁芷薇、廖崇旭、呂潔瑩、呂亞翰、呂昆蒲、呂冠醇、呂易霑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等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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