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與戴姓成年男子及 張銘洋吳佳傑 等四人,於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日,共同在 陳世銓 住處,推由張銘洋向陳世銓脅迫交出鑰匙及手機,陳世銓被迫交出大門之感應磁卡、鑰匙及手機等物,陳世銓係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檢察官認係妨害陳世銓行使權利云云,尚有未洽)。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以及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作文字修正,另累犯之規定,則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能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及累犯,故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及累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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