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6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受羈押,迄94年8月3日釋放後,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後共計受羈押52日。茲因該無罪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著有明文。即羈押之發生,倘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3年11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廣興市場62號前,為警當場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查獲未經許可持有而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8釐米半自動手槍乙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於前開時、地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3月3日繫屬本院分94年度訴字第521號案審理,本院先後訂於94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及同年4月25日上午9時40分進行準備程序,惟因被告傳拘無著,本院遂於94年5月10日發布通緝。嗣於94年6月20日通緝到案,本院於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1萬5千元交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由,於當日羈押聲請人,以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至94年8月3日,始由本院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羈押期間為44日(聲請書誤載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於94年6月13日開始羈押及羈押52天,均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被訴涉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為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確有在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聲請人在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非法改造槍枝後,於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以「﹙問:該改造手槍來源?﹚不是我的。﹙問:為何會在你騎乘的機車內?﹚平常ITX092的機車是我在騎的。我在17日凌晨4時有借給叫 阿文 的朋文,他在當天中午還給我。當天是在中壢市○○路跟中央西路口向我借的,所以這把手槍有可能是他的。﹙你認識阿文多久?﹚大概2星期。﹙阿文年籍?連絡方式?﹚大約30幾歲,住那裡不知道,我沒有連絡他的電話,我都是在電動玩具場跟他見面」等語置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卷第43至45頁)。檢察官遂以聲請人所辯違反常情,將素有價值之車輛借予僅知綽號之陌生人,理由顯不足採,將聲請人提起公訴。聲請人復於本院發布通緝而在94年6月20日緝獲後,另向本院供稱:「ITX-092重型機車是我所有,平時都是我在使用。被查獲當天凌晨借給 蔡聰安 ,當天中午左右取回車子,下午就被查獲。」而否認犯行。本院值班法官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諭知交保;復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同日羈押聲請人。雖於就前開聲請人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審理時,被告方自白借車的人不是蔡聰安,根本就沒有借車這回事,機車都是我自己在用的之事實不諱。嗣由本院以不能排除聲請人係遭人刻意誣陷而栽贓之可能性等情,且無法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於該刑事案件起訴之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後,前後就其所使用之機車是否有借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剛認識的阿文或蔡聰安等人,有顯背於常情之供述,致本院值班法官參酌聲情人之供述及接觸並判斷之卷內證據所示,遂認聲請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予以羈押。此與本院就前開刑事案件為審理後,採認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前開本案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兩不相涉。顯係聲請人就羈押之發生,有故意之不當行為;況聲請人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並未借予他人,而有遭他人栽贓誣陷之虞之有利證據,因自己之行為,並未於本院緝獲聲請人之訊問時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顯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因被害人本人之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無違。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