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3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駕駛貨車載運工具至承包工地工作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某處,飲用二瓶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上開飲酒處出發,沿桃園縣○○鎮○○路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其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須遵守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朗,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致駕駛操控能力不如往常,無法閃避對方車道來車;適有邱奕清駕駛車號000-00號大溪鎮公所清潔車,沿桃園縣○○鎮○○路收取家戶垃圾,而暫停於埔頂段一段四四七號前,隨車清潔隊員 周啟榮 正站立於清潔車後方,清運垃圾,甲○○因酒後失控,所駕車輛由左後方撞及周啟榮,並向前推撞,致周啟榮遭清潔車廚餘桶鐵架插入右大腿,周啟榮因此受有骨盆骨折、雙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會陰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其他骨折、尿道受損、膀胱破裂等傷害,造成雙側外傷性膝下截斷、右側睪丸切除,延至同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終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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