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五穀廟之某小吃店內獨自飲用啤酒兩瓶後,明知因酒精作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楊梅往新屋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由南向北通過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乙○○之自用小客車失去控制,而自後追撞正行駛於乙○○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使甲○○因而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後在現場查獲乙○○,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0MG/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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