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每期繳款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期付金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與原告
訂定分期購貨貸款契約,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6條約定,
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
每期繳付新台幣(下同)4579元;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者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應負一次清償責任,並按逾期應繳總額
,按年息18﹪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19150元及自每期繳款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每月期付金4579元按年息18﹪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或其生爭議而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購貨
貸款申請書及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各1份、被告債務明細
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
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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