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3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3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12日
止,利息按年息7.6304%按月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
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47,049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
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