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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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華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華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逸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華逸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1年間起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105年1月│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106年9│臺灣橋頭地│106年11││││刑2月│10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26日│方法院106│月14日││││,如易││署106年度│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科罰金││偵字第1207│1843號││1843號│││││,以新││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商業會計│有期徒│102年12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7年1│本院106年│107年1│││法│刑4月│25日起至10│方法院檢察│度簡字第│月5日│度簡字第│月24日││││,如易│5年8月4│署105年度│8509號││8509號│││││科罰金│日止│偵字第2999││││││││,以新││3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6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