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懋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懋長係後備軍人,自不詳時間起,遷離設籍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所發指定應於民國87年5月1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訓練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因認被告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黃懋長遷移居住處所,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5月1日,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另關於時效部分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應適用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惟被告行為後前揭規定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將原第6條、第11條分別改列為第5條、第10條,並將法定刑由原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法定最低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規定論科,並以其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基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懋長涉犯上揭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7年5月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檢察官於88年11月2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於90年5月22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1年6月21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2年6月,復扣除本案於90年3月31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起訴,迄於90年4月19日案卷移送繫屬本院審理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間合計20日,是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5月2日即已完成,此有台南師管區司令部88年10月27日(88) 樹誠 法字第2232號函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19號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4月19日屏檢 玲平 90偵1319字第179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印1枚、本院90年屏院正刑公緝字第143號通緝書1紙、95年屏院惠刑更緝字第73號通緝更正書1紙附卷可稽。而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又其所犯上揭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