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李春樹
李春松 李進錫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整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19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查封之財產如經拍賣,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鈞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9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51909號執行卷宗、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聲請執行金額698,124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698,12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16,354元(計算式:698,124×0.05×40/12=116,354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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