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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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散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
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另2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業經試射毋庸聲請沒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陳進財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及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散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口徑00GAUGE之制式散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200948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2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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