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約定月
付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視全部到期,不足一個月以一
期論,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
計算,倘若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
以內應另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取得上開款項至
今,均未按約定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交易
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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