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顆、電視機叄台、監視器主機壹台、數據機
壹台、計算機壹台、電腦主機貳台、電話機柒台、滑鼠貳個、電
腦鍵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後段和第十一行前段,「電腦主機2台」
刪除。
㈡被告等前後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屬同一營利意圖下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
㈢扣案監視器鏡頭1顆、電視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數據
機1台、計算機1台、電腦主機2台、電話機7台、滑鼠2
個、電腦鍵盤1個及現金新臺幣27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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