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世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應補充為「高世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①以96年度偵字第33890號、②100年度偵字第12299號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分別以③106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④106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皆確定在案,本案為被告第5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被告高世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全美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里○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