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58號聲明人 葉寶美 兼上一人
代理人 王淑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祥瑞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祥瑞於民國106年12月
1日死亡,聲明人葉寶美、王淑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葉寶美、王淑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王淑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4-35),而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復據其等提出家事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卷頁4),然因未能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致不能確定認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先於107年8月15日以函文通知聲明人葉寶美、王淑惠於文到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該函並有合法送達,此均有本院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84-86),惟其等逾期仍未補正。本院為釐清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再次函請聲明人葉寶美、王淑惠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上開函文及訊問通知書均有合法送達予聲明人(本院卷頁94-96),然其等仍逾期未能補正。
輔以聲明人葉寶美於107年7月10日到院稱被繼承人生前在臺灣的負債,伊還了差不多了等情(本院卷頁71;該日亦有通知聲明人王淑惠到庭,惟其未能到庭,而委任聲明人王淑惠為其非訟代理人,見本院卷頁68-69)。是已難認聲明人葉寶美、王淑惠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