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憶 如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89、9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807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憶如 被訴於民國106年4月8日毀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憶如被訴於民國106年4月8日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憶如與 蔡亦薰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細故結怨分手,詎張憶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段○○號市民廣場B3停車場,對蔡亦薰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開發公司」),以強力膠注入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縫隙及右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及持不明鈍器刮損該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車尾等處烤漆。
㈡、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蔡亦薰住處房屋前(該址同時設立有聯合開發公司、大世界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物聯網公司」),以衛生紙塞入該屋大門門鎖鑰匙孔內,並灌入強力膠,使該門鎖無法以鑰匙開門,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亦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蔡亦薰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本件告訴:⒈按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
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⒉上訴人即被告張憶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非本案之被害
人,其告訴不合法 云云 。惟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人即聯合開發公司負責人 林明慧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0頁)。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聯合開發公司,然告訴人為該車之使用人,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偵字第8078號卷,下稱偵字第8078號卷第43頁)可按外,亦據證人即聯合開發公司負責人林明慧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依上證據足認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對上開車輛有事實管領力之人,自為本件被害人,其所提告訴應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憶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及上址房屋大門門鎖,或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辯稱:上開案發時地,伊均不在現場,此均有證明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105年12月17日毀損車輛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現場錄影、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錄影光碟,充其量僅能證明與被告身形相似的人出現在停車場,且該人接近車輛,有無對車輛做任何行為,都無法佐證。且告訴人亦無法提供本案車輛在案發前是否完好無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至106年4月6日部分,雖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也僅能證明有戴口罩的女子,有對門鎖做某一個動作,是否可以佐證被告有破壞門鎖,尚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105年12月17日毀損犯行):⒈被告有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9
分許,穿著深色外套、牛仔褲、紅色鞋身白色鞋頭之帆布鞋,臉戴白色口罩,後背橘色背包,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桂林店購物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8078號卷第29至37頁、第103頁)。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7日至105年12月17日),曾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頂基地台附近,撥打發話給「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未果,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距本案上開案發地點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市民廣場停車場,僅850公尺,步行約11分鐘等情,亦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可按(偵字第8078號卷第109至111頁)。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期間,有自上址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至本案案發現場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事實。
⒉又依警方調閱上開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所示,涉案之
行為人係穿著深色外套、牛仔褲、紅色鞋身白色鞋頭之帆布鞋,臉戴白色口罩,頭戴棒球帽之女子,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進入案發現場B2樓層電梯,搭乘至B3樓層後,走出電梯,於同日凌晨0時16分8秒許,經由B3樓層樓梯間門口,進入案發現場之B3停車場,隨即沿著停車格前方車道邊及停放車輛後方行走,於同日凌晨0時16分29秒許,走至告訴人指述其本件受損車輛停車處,至同日凌晨0時20分14秒許,始沿原路徑往回走離開,有偵查卷附之該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107年4月9日、10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偵字第8078號卷第26至28頁、第73至87頁、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第117至122頁、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4頁反面)。觀諸照片中涉案之行為人,其性別、穿著之深色外套、牛仔褲、帆布鞋、臉戴口罩等特徵及身形均與被告於上開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錄影所示之穿著特徵、身形相符,且依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時間及所在位置,亦與案發地點相近,復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理時均指認該涉案行為人即係被告明確(偵字第8078號卷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08頁)。
⒊再者,告訴人駕用停放於案發停車場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案
發時地,遭被告以強力膠注入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縫隙及右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及持不明鈍器刮損該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車尾等處烤漆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亦有經員警於現場採證該車受損之照片可徵(偵字第8078號卷第23至25頁),是本案車輛確受有損壞及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案發當時,伊人在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
,然後並至臺北花園酒店接洽演出活動,伊人不在案發現場云云,且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人在臺北,晚上8、9時許先到花園酒店,之後於10時許,到家樂福購買傳真紙,買完後在裡面逛到11時許,還在家樂福內撰寫申請訴訟輔助及民事陳報等書狀,再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許,到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值日室遞狀,接著就返回花園酒店接洽伊工作演出活動,大概到凌晨1時許,就返回 伊樹林 住處,伊當時係請蔡姓友人載伊,走中興橋,然後走二重接新莊,就抵達樹林云云(偵字第8078號卷第92頁)。然查,依上開家樂福桂林店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9分許,即離開該店,再依上開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示,其確有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鄰近上址新北市板橋區市民廣場附近出現,且依其提出之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之民事陳報狀、聲請訴訟輔助狀上收件章戳所示,遞狀時間係105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此有該陳報狀、聲請訴訟輔助狀等附卷可徵(偵字第8078號卷第99至101頁),顯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時間不符。
至其所稱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至家樂福桂林店對面鄰近之臺北花園酒店接洽表演活動事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酌常情,其於凌晨深夜至該酒店洽談表演活動事宜,亦顯與常情有悖,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在場情節,不僅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況被告當時所在之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如欲至本件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市民廣場停車場處,鄰近有捷運西門站、小南門站等處即可搭乘捷運抵達,而其自家樂福桂林店步行至西門站、小南門站,各約550至600公尺之距離,需時7至8分鐘,再自西門站、小南門站搭乘捷運至板橋區市民廣場鄰近之捷運板橋站各約需時10、12分鐘,然後再由捷運板橋站步行至板橋區市民廣場,距離約550公尺,需時約8分鐘,是合計上述行程時間,被告自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步行、搭乘捷運至板橋區市民廣場,共需時約25至28分鐘,即可抵達,此亦有卷附之Google地圖、捷運乘車時間查詢資料等可參,是以被告上開在家樂福桂林店離開時間105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9分許,計算至案發時間之105年12月17日凌晨0時14至17分許,顯有足夠時間得以步行、搭乘捷運方式抵達案發現場。再參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即位於鄰近案發地點約850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在案發現場附近。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家樂福桂林店店員王書瑋及臺北花園酒店晚班櫃臺人員,惟查該等證人均與本件案發時地無涉,況如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5日訊問時自稱:
「我並沒有到起訴書所載的地點,我當時人不在臺北,但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我當時人在哪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約二年後已無法記得案發時之行蹤,而其所聲請之證人每日需見無數客人,衡情於案發近三年後更無法記得案發當時所接觸之某位之客人,故本院認該二名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雖聲請勘驗案發前之錄影主張案發前可能有他人為本
案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105年12月17日停車場錄影光碟結果:①檔案名稱為「VIDEO0029」:畫面為手機或相機拍攝電腦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00:17:10許至監視器時間同日00:20:14許該黑衣帽人出現前,此其間並未有他人出現。②檔案名稱為「VIDEO0
030」:畫面為手機或相機拍攝電腦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00:17:14許至播放時間切換前之監視器時間同日00:17:39許(檔案時間為00:25),此其間並未有他人出現。畫面為手機或相機拍攝電腦之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接續上開時間,切換至監視器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00:16:10許(檔案時間為00:32)至監視器時間同日00:16:20許(檔案時間為00:41),此其間並未有他人出現。畫面為手機或相機拍攝電腦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00:16:27許(檔案時間為00:49)該黑衣帽人離開畫面後至監視器時間同日00:20:26許(檔案時間為01:30),此其間並未有他人出現。由勘驗結果可知:前述畫面中之行為人最早係於0000-00-0000:16:2
0許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而其先前時段所錄得之同日00:16:10許至00:16:20許期間,並無其他人出現。是此勘驗結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106年4月6日毀損犯行):⒈告訴人上址房屋大門門鎖,於106年4月6日,遭人以衛生
紙塞入鑰匙孔及灌入強力膠,致令不堪使用之事,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外,並經證人林明慧及開鎖人員 李坤 原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復有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附卷可佐(偵字第19291號卷第47頁)。是本案房屋之門鎖確因人為破壞有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其上址住處樓梯間監視器錄影資料顯示,
涉案行為人,係穿著白色上衣、紅色鞋身白色鞋頭之帆布鞋、臉戴口罩、左肩側背橘色背包、攜帶紫色(或藍色,因錄影畫面光線恐有色差)雨傘之女子,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房屋樓梯間,先佯裝走上告訴人上址2樓房屋以上樓層,旋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撐傘遮蔽,下樓走至告訴人上址2樓房屋大門前,蹲下身來在門前動作,至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起身再上樓,迄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復脫去帆布鞋光腳下樓走至告訴人房屋大門前,右手拿白色不明異物,往告訴人房屋大門相當於門鎖鑰匙孔位置鑽動,至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始停手光腳下樓離去等情,有卷附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107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偵字第19291號卷第17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97至100頁、第123至145頁)。經核對該涉案之行為人,其性別、穿著之帆布鞋、所背橘色背包等特徵及身形均與被告於上開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錄影所示之穿著特徵、身形相符。且經告訴人於偵查指訴該涉案行為人即係被告明確(偵字第19291號卷第見偵查卷54頁)。是堪認上開錄影畫面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⒊又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雖辯稱:此案發時間,伊
並不在臺北,而係因宜蘭古厝家占有及其他工地訴訟,返回宜蘭處理云云(偵字第19291號卷第63頁),並提出首都客運購票證明(偵字第19291號卷第65頁)為據。惟被告所提出之購票證明並無106年4月6日案發日期之購票證明,自不足證明其於此部分案發時間不在場。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弟住處之保全人員 黃聖文 以證明
106年4月6日案發時被告係在其弟住處。惟被告於偵查中原稱案發時其係返回宜蘭處理古厝家占有及其他工地訴訟云云,現於案發近二年後始稱案發時係在其弟住處,所辯已難遽採。況保全人員每日所見住戶及訪客人數為數甚多,衡情於案發近二年後顯難記得案發當時所接觸住戶及家屬。且若如被告所述係在其弟住處,則保全人員僅係在大廈門口值班,並非與被告同處一室,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在其弟家中,故本院認該名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上開所犯各次損壞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壞均尚屬輕微,次數有限,尚不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不論以家庭暴力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併此敘明。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為本案二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所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就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異,犯罪地點部分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細故糾紛,即以非法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自應予非難,又其犯罪時即刻意隱匿其身分及製造不在場證明,以圖事後卸責,居心叵測,兼衡其素行、教育、社會經驗等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侵害之情狀、程度、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強力膠、不明鈍器、異物等物,或已用畢,或屬不明,且均未扣案,難以確認並認其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4月8日上午7時28分許,至告訴人上址房屋前,以不明異物塞入該屋業經告訴人新換之大門門鎖鑰匙孔內,使告訴人無法以鑰匙開門,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取照片、收據影本、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曾至案發地點亦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提出之其上址住處樓梯間監視器錄影資料所示,10
6年4月6日及4月8日之涉案行為人,均穿著、攜帶相同之帆布鞋及雨傘,並均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所犯行為亦僅相隔2日,顯見係同一女子所為,有同上卷附之該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日審理時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偵字第19
291號卷第17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97至104頁、第123至
155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認該涉案行為人即係被告無誤,固堪認監視畫面中之女子應為被告。
㈡、惟就106年4月8日本案房屋之門鎖是否有遭破壞乙節,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換鎖時其並不在場,是公司店長叫人來換;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兩次換鎖時其均不在場,是林明慧叫鎖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而證人林明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年4月6日是裝電子鎖系統,因鎖匠建議電子鎖可以防範再灌強力膠,但因電子鎖有缺點,就是怕停電。所以才一般鎖、電子鎖一起使用。
4月6日、8日那2次換門鎖,是因鎖打不開,整個換掉,被灌強力膠,細針夾衛生紙灌強力膠,塞在門鎖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惟證人 李坤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鎖頭遭破壞,換了好幾次,我建議換電子鎖,就無法破壞。」、「裝了電子鎖之後,機械部分我都沒有動,但是我有次到樓上開鎖,看到他們鎖都有換掉。我裝電子鎖當下,機械鎖我沒有動,還是在的。」、「我裝電子鎖當下,外面的鎖被灌膠,他們繼續放著不理。」、「雖然灌膠打不開,但可以在裡面控制好,可以處於不關狀態,不用拔掉,機械鎖是假象。」、「之後我有去該棟4、5樓換鎖,經過2樓,看到機械鎖換掉,看起來像新的機械鎖。」、「(問:你說的機械鎖,第1次換電子鎖時候,是沒有更換?)是,沒有更換。」、「我幫裝電子鎖,4月6日強力膠還在。」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依證人李坤原之證述及卷附106年4月6日之收據(偵字第19291號卷第47頁)可知106年4月6日僅加裝電子鎖,並未更換被灌強力膠之機械鎖,該機械鎖既仍灌有強力膠,即無再被灌強力膠之可能。又依證人李坤原上開證詞,佐以卷附106年4月8日之收據(偵字第19291號卷第77頁),可見106年4月6日被灌強力膠之機械鎖係至同4月8日才更換。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年
4月8日再度至本案房屋門前,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門鎖之犯行。且由上開證據可知本案房屋之機械鎖固於106年4月8日有更換,惟並非係再度被破壞,而係更換於106年4月6日原已被灌入強力膠之機械鎖,故106年4月8日本案房屋之機械鎖並未被毀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揭所指之毀損犯行,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如上所述,原審誤就起訴書所載106年4月8日部分之行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係屬未當。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106年4月8日毀損之行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有所變更,自應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並就上揭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