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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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386號聲明人 潘愛哮
潘清泉 潘品馨 潘金土 潘素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潘金茂 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死亡,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潘金茂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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