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朝凱犯罪所得耳機貳組(價值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多次因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法之竊盜案件(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財物),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50日確定、25日(尚未確定),有該等案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耳機2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被告張朝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伸入由 陳柏宇 所擺放之娃娃機臺洞口,竊取娃娃機臺內之耳機共2組(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