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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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3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皓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皓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別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胞兄李皓瑋(起訴書誤載為「偉」)前所申請,而交由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縣府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人。而葉經理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7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高綾憶 ,表示高綾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重行設定,致高綾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於同日晚間9時42分、46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上揭李皓宇之台新銀行帳戶,復又前往7-11便利商店購買5組價值共11,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卡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嗣因高綾憶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李皓宇,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皓宇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綾憶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購物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牛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438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銷法字第100092701號函所附MyCard儲值交易資料。
三、核被告李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皓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高綾憶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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