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將近時速60公里車速超速直行,適有由第三人 林湘華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A、B車因而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在德壽街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汪昊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由第三人 林湘瑩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及雙上臂肌肉筋膜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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