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永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永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饒永安與 莊嘉宏 素不相識,饒永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推倒莊嘉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盆栽1個,致該機車之右側車殼刮傷、盆栽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嘉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饒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飲酒後未能謹慎控制自己行為,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盆栽1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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