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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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志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初起,先發送印有「外送茶葉」、其外號「文豪」及連絡電話等字樣之名片與不特定人,藉此散佈可外送小姐至特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色情訊息,再透過電話或電子通訊軟體(LINE)與有意為性交易之人聯繫,約定媒介成年女子 羅佳珊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交易對價等內容後,始載運羅佳珊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而所獲取之價金,以莊志龍抽取1,000元作為媒介性交易費用,其餘之2,000元則歸羅佳珊所有之方式拆帳,迄至104年4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止,共約從事了10次之性交易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佳珊於警詢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名片1盒。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莊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4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容留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至4頁背面)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責難,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88年、96年及102年間均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詎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顯然無視國家法規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為犯行時間非長,獲利非多,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名片1盒(見偵卷第36頁),係用以發送、散佈可外送小姐至特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色情訊息(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29頁背面),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