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崇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鄭政 雄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正崇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94-1地號土地,及其上31522建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因經營公司而急需資金週轉,其明知其已於民國102年
7月9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宋承皓 (原名為 葉博鈞 ),並已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宋承皓以辦理過戶事宜,已無從提供本案房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或出賣本案房地予他人,然其為求借得款項以供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8日在不詳地點,向 鄭政雄 詐稱可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予鄭政雄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並表示近日即會向其父取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以此方式向鄭政雄施以詐術,致鄭政雄陷於錯誤,誤認張正崇可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張正崇,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張正崇指定、翌軒食品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軒公司帳戶);後張正崇又因週轉不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再次向鄭政雄表示欲借款180萬元,然因張正崇並未依約提供本案房地予鄭政雄設定抵押權,鄭政雄因恐張正崇無力清償前開300萬元借款,而不欲借款予張正崇,張正崇為取信鄭政雄,即向鄭政雄詐稱:願直接將本案房地以7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政雄,前開300萬元借款則充作買賣價金云云,並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對鄭政雄施以詐術,致鄭政雄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正崇仍有相當之還款能力,遂同意借款180萬元予張正崇,並與張正崇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復於同日匯款180萬元至翌軒公司帳戶。嗣於102年10月中旬,鄭政雄並發現本案房地已於同年9月初過戶予宋承皓,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政雄告訴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正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承皓及 李燕飛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承皓及李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103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90頁至第92頁、
103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70頁至第373頁、偵卷卷二第173頁至第17
6頁】,並有102年7月9日被告與證人宋承皓就本案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偵卷卷一第298頁至第302頁)、103年10月2日代位清償證明書(偵卷卷一第30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102年8月8日及同年8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他字卷第23頁、第100頁、第119頁、第123頁)、被告與證人李燕飛於102年8月8日簽立之專任委託買賣承諾書及專任委託貸款承諾書影本(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門牌:臺中市○○路○○號4樓之1、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羿軒食品有限公司股東空白同意書(偵卷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支票影本7紙(支票號碼:BA000000
0號、面額:399638元;支票號碼:IB0000000號、面額:414926元;支票號碼:BQ0000000號、面額:479600元;支票號碼:YC0000000號、面額:388096元;支票號碼:YC0000000號、面額:178000元;支票號碼:IB0000000號、面額:392800元;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150300元,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卷卷二第6頁至第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偵卷卷二第30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10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102年8月8日向告訴人借款後,又因週轉困難,再度於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堪認被告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被告為求得資金週轉,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已提供足額之擔保,且足以清償前債,而分別同意借款300萬元、18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其行為自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仍具悔意,且非全無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係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入約3萬元及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被告之履行期間達6年之久,為確保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予告│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訴人之總金額││├───┼───────┼───────────────┤│鄭政雄│560萬元│⒈被告應於105年1月至109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⒉被告應於105年1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⒊被告應於105年12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⒋被告應於106年12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⒌被告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60萬元。│││├───────────────┤│││⒍被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60萬元。│││├───────────────┤│││⒎被告應於109年12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⒏被告應於110年12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⒐被告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給付││││110萬元。│││├───────────────┤│││⒑給付方式為:被告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戶名鄭政││││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⒒被告如於109年12月20日前提前││││給付告訴人共500萬元,則告訴││││人拋棄其餘60萬元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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