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裕華未考領駕駛執照,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汽車,於民國103(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年,應予更正)年11月9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涼州街與延平北路口時,適 陳松香 (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於綠燈起駛時,王裕華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行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騎乘駕駛B車時以左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貿然右轉延平北路,其B車右側車身擦撞陳松香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使陳松香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腳踝燙傷(遭B車排氣管燙傷)、左側
5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王裕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將陳松香送醫救治並為必要之處置,詎並未下車察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松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B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王裕華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松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於本件審判程序時,就前揭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前揭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裕華對於上開犯行,迭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松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4-13、51-54頁,本卷第41、44、45頁),並有告訴人陳松香之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1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03年11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度偵字第1268卷第16-3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松香左腳腳踝遭B車排氣管燙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其左腳腳踝燙傷照片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庭勘驗肇事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⑴自畫面時間103年11月9日7時5分50秒開始:(擷取畫面編號1)畫面正前方一身著紅著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安全帽(即告訴人陳松香下稱A男)騎乘之深色機車(下稱A車),停於斑馬線上,可見A車旁邊同方向之行人紅綠燈顯示為紅燈。⑵自畫面時間103年11月
9日7時5分51秒開始:(擷取畫面編號2至編號4)A車旁邊同方向之行人紅綠燈轉為綠燈,A男騎乘之機車準備起步,同時畫面右方有一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即被告王裕華,下稱B男)騎乘之深色機車(下稱
B車),自A車左後方出現(該車道左外側),B男左手持用行動電話,一邊騎乘機車,一邊使用行動電話,左手未置於機車把手上並向右切入欲右轉騎至A男之左側。⑶自畫面時間103年11月9日7時5分53秒開始:(擷取畫面編號5至編號12)A車朝前方騎乘,B男自A男左側欲向右轉彎,
B車繞至A車左前方後,B車右側車身擦撞A車的左側車身及A男左腳,B車不穩且晃動,A男及A車朝左側倒地,B車繞過A車後向右轉,並轉頭看了倒地的A車及騎士一眼後,即逕行駛離現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確與卷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㈠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經查,告訴人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被告王裕華並未領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乙情,分據告訴人陳松香、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偵查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王裕華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被告不得駕駛機車,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即為無照駕車無異,雖告訴人亦核與無照駕車無異,然仍不得懈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之,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陳松香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王裕華並未領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乙情,已如上述,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騎乘B車時有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失行為漏未論述,應予以補充。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併受有左腳腳踝燙傷(遭B車排氣管燙傷)之傷害,起訴書雖論及,惟此部分與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等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已與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所受損害之民事和解,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