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宇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宇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宇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8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第3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8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4年12月8日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1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決├──┼───────────┼───────────┼───────────┤││確定│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61號│104年度執字第1762號│104年度執字第3286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103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533號│53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決├──┼───────────┼───────────┼───────────┤││確定│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7日│││日期││││├─┴──┼───────────┼───────────┼───────────┤│是否得│否│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298號│104年度執字第5299號│104年度執字第16375號│└────┴───────────┴───────────┴───────────┘┌────┬───────────┬───────────┬───────────┐│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2日│103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104年度偵字第50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決├──┼───────────┼───────────┼───────────┤││確定│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376號│104年度執字第5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