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三四號原告 胡凱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已於同年九月八日補正註記:「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100小時×120元=12,000元),仍需補繳罰鍰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一‧○二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為一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十月內,向同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同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八小時,並立悔過書一份,復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八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乃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萬五千元(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已於同年九月八日補正註記:「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100小時×120元=12,000元),仍需補繳罰鍰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正常交通違規裁決應於數月內收到,本件違規時間係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原處分裁決日期卻為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於本件違規近三年始通知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不合常理。又原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一百小時,履行起迄日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但義務勞務結束後並未受通知尚有其他罰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
攔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四八七六四號函、酒測值測定單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本件酒駕雖未有採證光碟,然本件行為時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係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訂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該條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然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原告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之處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且關於罰鍰部分,被告業已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以原告所提供勞務抵扣罰鍰金額一萬二千元,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原告稱原處分近三年始裁決,不合常理云云,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是被告雖於一百零四年六月間始就原告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違規行為裁處,然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斯時尚未逾三年之裁處權時效,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補正後之原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復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
時四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攔查系爭機車,發現該車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即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酒測值達每公升一‧○二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酒測值測定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正常交通違規裁決應於數月內收到,原處分裁
決日期卻與本件違規時間相距近三年,不合常理云云。惟: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舉發,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親自簽收,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係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自未逾上開三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
又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及被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則自原告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三年,足證原處分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履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一百小時後,並未受通知尚有其他罰責云云,然:
⒈按「(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三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四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著有明文。是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向國庫支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於罰鍰中扣抵之。而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每小時為一百二十元,亦經勞動部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勞動條二字第○○○○○○○○○○號公告在案。
⒉原告本件酒後駕車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行為,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為一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十月內,向同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同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八小時,並立悔過書一份,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八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業已依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就原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提供義務勞務一百小時部分,於罰鍰中予以折算扣抵,而裁處原告應補繳罰鍰差額三萬三千元(計算式:45,000元-100小時×120元=33,000元),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則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予以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補繳罰鍰三萬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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