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16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3月偽造訴外人 陳振吉 之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等文件,並於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偽簽陳振吉姓名,蓋用印文並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期93年3月17日之本票1紙,向原告彰化分行申辦消費性無擔保借款1,000,000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振吉本人申請,而核撥1,000,000元予被告,原告目前尚有954,117元尚未受償,因而受有財產上954,117元之損害,此係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原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995號、8002號、21706號起訴書、9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徵授信審核表批覆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6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6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訴外人陳振吉之名義,以偽造陳振吉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等影本,並偽信用貸款申請書,持原告彰化分行申請貸款而據以行使,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振吉所申請,而予以核撥借款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目前仍結欠954,117元尚未清償,原告因此受有954,117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1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