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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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蔡佳玲 律師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等以偽造之帳單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遭無益訟累多年而受有損害,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之住居所、營業所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松山區,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