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健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健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徐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80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4年2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搭乘 邱信勛 駕駛之計程
車至苗栗縣○○鄉○村○○街○○○巷○號圓緣初夏汽車旅館住宿,經旅館員工 何嘉杰 告知已無空房,邱信勛因而在該旅館外要求受刑人下車並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因受刑人神情恍惚、不斷喃喃自語,邱信勛遂報警處理。員警 邱新甫林誠堯 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受刑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邱新甫。
⒉受刑人又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新
甫左臉,揮落毀壞邱新甫配戴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邱新甫,復不斷出拳毆打邱新甫,致邱新甫受有前頸部、左手臂抓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㈡受刑人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易字
第87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5年3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80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13日又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其供稱其係於99年11月20日晚上10時
15分許在其家中接獲購毒者之電話表示欲向受刑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因該名購毒者因故而未赴約向受刑人購買而販賣未遂等情;而其所犯之後案,受刑人供稱其於10
4年2月13日凌晨先在臺中某汽車旅館與朋友一起唱歌、喝酒,一時興起並吸食K他命香菸,後來失去知覺,對於之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至圓緣初夏汽車旅館之事並無印象,對於涉犯傷害等罪均認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1780等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觀其所犯前案與後案,侵害法益之性質雖不相同,然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因吸食第三級毒品後,始為辱罵、傷害執行公務員警、毀損員警之眼鏡等犯行,顯係漠視國家公權力,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且並未因前案宣告緩刑而遠離第三級毒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案情節,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認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且其於前案中並未得到反省及警惕,仍故意再犯後案,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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