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34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積欠抗告人款項,於民國92年10月11日與抗告人協議,自92年11月1日起將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5樓房屋供抗告人使用、收益。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情形,亦未將其實際占有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復未告知抗告人關於拍賣情事,逕於96年8月8日拍賣系爭建物確定,已侵害其權利。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且上述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同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因對相對人甲○○○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查封甲○○○及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囑託地政機關於89年12月2日、90年12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係於92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上述說明,相對人於法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貸與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有礙於強制執行效果,原法院自得依職權排除並點交之。又抗告人本人亦為債務人,原法院業已將歷次拍賣公告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查,是抗告人辯稱不知系爭建物遭拍賣云云,顯不可採。此外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3年間調查使用現況結果,附表編號
2、3所示建物為第三人 余進松 占有,有該局93年10月11日函文一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4、65頁)。又原法院於93年12月8日履勘現場結果,2樓門鎖未鎖,屋內有擺物品,亦有執行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0頁)。且債權人新竹商銀亦於93年12月14日陳報稱: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別由第三人 張家榮余清水 占有中,有陳報狀一份可查(見原法院卷第82頁)。則原法院既然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並無抗告人之占有情事,則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除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左側騎樓即第三人張家榮占有部分外,均拍定後點交,即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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