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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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上字第88號上訴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依序給付30萬3,813元、71萬7,198元(另原審共同被告 古姜勇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請求彼等二人非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不得任職與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相雷同之事業,不得進行競業行為(見原審勞訴字卷55頁),經核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金錢請求,即應按其請求金額併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競業禁止請求,既據上訴人主張涉及違約賠償事宜,且致生伊公司受有技術機密外洩、客戶流失、業務量下滑之財產上損害,其損害額證明困難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60頁),顯屬財產權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核定,依上開規定,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在原審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萬1,011元(其計算式為:30萬3,813元+71萬7,198元+165萬元=267萬1,0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扣除上訴人在原審已繳納之1萬7,335元(見原審調字卷14頁背面),尚不足1萬197元(其計算式為:2萬7,532元-1萬7,335元=1萬197元),自應補繳。
三、次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仍就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依序給付30萬3,813元、71萬7,198元及該二人競業禁止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其在本院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7萬1,011元(其計算式為:30萬3,813元+71萬7,198元+165萬元=267萬1,0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29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6,795元,尚不足2萬4,503元(其計算式為:4萬1,298元-1萬6,795元=2萬4,503元),亦應補繳。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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