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82、1283、12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品豪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被告張簡 淑文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453、63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84、26685號、102年度偵字第14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品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品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品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因友人 吳錦 婷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減肥及提振精神,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吳錦婷 施用。嗣因警據報吳錦婷施用毒品,並經吳錦婷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劉品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被告劉品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錦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吳錦婷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吳錦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品豪(下稱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地,向吳錦婷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後,前往不詳之地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原價轉讓給吳錦婷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品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27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118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吳錦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原審二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119頁反面至第
120頁),足證被告劉品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品豪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依據證人吳錦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劉品豪於前揭時、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錦婷乙節。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品豪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錦婷,自不能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觀諸證人吳錦婷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係直接詢問證人吳錦婷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證人吳錦婷表示係向被告劉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正面),是依據前揭詢答內容之前後文義,證人吳錦婷陳稱其曾向被告劉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乃係順應警方人員提問之問題而來,則其當時之真意究係請託被告劉品豪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曾逕向被告劉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疑。又證人吳錦婷於偵查中雖仍證稱於
100年6、7月間,向被告劉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正面),然觀諸該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直接訊問證人吳錦婷於何時向被告劉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錦婷同係順應檢察官之訊問而回答;且證人吳錦婷於該次偵查中證稱:劉品豪勸我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說這個東西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正面),可見被告劉品豪曾經勸告證人吳錦婷少碰毒品,而與通常販毒者不顧購毒者身心健康,而儘可能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劉品豪是否從中牟利,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吳錦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慈濟認識劉品豪夫婦,他是慈濟的師兄,而我因長年肥胖,且聽說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減肥,故隨口詢問劉品豪可否幫我找到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他不太願意幫我,並勸我不要施用毒品,只說會幫我問問看,而於數日後打電話給我,並說已找到賣家,但因賣方不認識我,亦擔心會出事,故不願當面與我交易或給我聯絡電話,只好請劉品豪幫我購買,並由劉品豪於電話中與對方說好價金後,我再將現金交給劉品豪拿給賣家,且約數分鐘後,即見劉品豪取回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可見被告劉品豪係當吳錦婷之面,先撥打電話與賣家進行毒品交易,且於談妥價金後,再由吳錦婷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品豪持往購買毒品,而被告劉品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回並交付毒品予吳錦婷甚明。從而,被告劉品豪於如此當面且短暫之交易過程中,是否從中牟利,實非無疑。綜上,參諸被告劉品豪與吳錦婷之前揭關係、吳錦婷主動央求被告劉品豪代為尋找毒品來源、被告劉品豪告誡吳錦婷少碰毒品、賣家拒絕直接與吳錦婷交易、被告劉品豪當吳錦婷之面與賣家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並收受價金後隨即取回毒品之客觀情事,僅可證明被告劉品豪出面為吳錦婷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證明被告劉品豪確有從中牟取差價或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為代價之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錦婷之情。是依首揭說明,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品豪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自難遽為被告劉品豪販賣之認定。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劉品豪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錦婷而圖得利益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尚無從予以論認。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品豪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次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錦婷,其數量不多,且吳錦婷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在卷足稽,見原審二卷第119頁),其自被告劉品豪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核被告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品豪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劉品豪並未圖得利益,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如上所述,其基本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4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相隔多日,各係因吳錦婷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劉品豪始決意原價轉讓,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劉品豪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劉品豪供出毒品來源係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係本件被告劉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理由詳見後述被告甲○○○無罪判決部分),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屬無據,故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品豪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劉品豪向吳錦婷所不認識之第三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原價轉讓給吳錦婷,應成立轉讓毒品罪,如上所述,此與單純由吳錦婷委託被告劉品豪向其所熟讓之第三人取毒品之情形有異,原判決竟認被告劉品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劉品豪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如經染毒極易成癮,故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影響社會治安,且危害非淺,仍任意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轉讓毒品數量不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機械維護員、月入3萬餘元、已婚並育有3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劉品豪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品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再由被告劉品豪轉告吳錦婷確認後,吳錦婷即持現金前往被告劉品豪上開住處大樓樓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吳錦婷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被告劉品豪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返回被告劉品豪上開住處大樓下,交付予吳錦婷。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劉品豪、吳錦婷於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傳送予0000000000號簡訊1封等為其論據。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劉品豪,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販賣毒品給任何人,而我於101年6月間傳給劉品豪的簡訊係請劉品豪幫忙賣西瓜及芭樂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品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先後向吳錦婷收取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隨即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再返回其住處樓下,並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錦婷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劉品豪為吳錦婷探詢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部分,證人吳錦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18日,在林園的慈濟環保站詢問劉品豪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劉品豪說有,並約定3日後交貨,這1次我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品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吳錦婷拜託我幫她詢問何處有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過約1個多星期後,我去甲○○○任職的釣蝦場消費時,聽見隔壁桌的客人提及櫃臺小姐(即被告甲○○○)有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詢問甲○○○,她說會幫我問問看,約隔了2、3天,甲○○○表示有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院三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渠2人有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顯不符。另關於吳錦婷在被告劉品豪住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部分,證人吳錦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 張世忠 拿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至劉品豪住處廚房施用時,不小心被劉品豪看見,所以才向劉品豪提起有無門路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而我向劉品豪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帶回住處房間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正面,院二卷第30頁),核與證人劉品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錦婷第1次請我幫她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拿到我家廚房施用時,無意間被我發現等語(見院三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有關吳錦婷在被告劉品豪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取得之來源,及吳錦婷第一次向被告劉品豪取得該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何處施用等供述,亦有所不符。因此,證人劉品豪證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甲○○○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若無補強證據,難以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吳錦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劉品豪是當著我的面打電話向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電話中稱呼對方為「文仔」,後來我問劉品豪,他才說毒品是向甲○○○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正面,院二卷第29頁正面)。然「文仔」乃常見之名字,且綽號「文仔」之人非少,故與被告劉品豪通話之「文仔」未必係被告甲○○○。況本案並無被告劉品豪、甲○○○2人於100年6、7月間之通聯記錄或譯文資料可參,亦難遽認與被告劉品豪於電話中交易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甲○○○。至證人吳錦婷所證毒品來源係被告甲○○○乙節,完全係聽聞自證人劉品豪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本質上等同於證人劉品豪自己之陳述,無從擔保證人劉品豪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證人劉品豪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另證人劉品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甲○○○間之毒品交易,會使用「水果」作為代號,而「水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故甲○○○傳給我的簡訊所寫的「水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且被告甲○○○確於10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好久不見我是阿文..不知生活過的如何呢你和朋友現在還有再吃水果嗎需要聯絡好嗎」等語之簡訊至被告劉品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固有簡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頁)。然被告甲○○○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劉品豪,與被告劉品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吳錦婷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二者相差約1年,且該簡訊並未指明被告劉品豪之朋友即為吳錦婷,縱認該簡訊係被告甲○○○詢問被告劉品豪及其朋友有無施用毒品之需求,亦難遽認與本件被告劉品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錦婷施用有關。從而,上開簡訊無法作為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㈤、至被告甲○○○於101年7月11日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固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8、40頁,原審三卷第7頁反面)。然此亦僅可認定被告甲○○○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於101年7月間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供施用,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錦婷之事實,是亦無法作為證人劉品豪陳述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7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品豪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甲○○○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吳錦婷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某時,在高│劉品豪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雄市林園區某環保站,向劉品豪詢問有無│期徒刑柒月。│││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在劉品豪之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164號大樓住處樓下碰面,待吳錦││││婷依約抵達後,即由劉品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不詳電話,談妥向該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吳││││錦婷所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500元價││││金後,即前往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大樓樓下交付吳錦婷。││├──┼──────────────────┼─────────────┤│2│劉品豪於100年6月27日12時許,在上開│劉品豪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大樓外,同以前揭電話聯繫之方式,與不│期徒刑柒月。│││詳之人談妥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吳錦婷所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500元價金後,前往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大樓樓下交付吳錦婷。││├──┼──────────────────┼─────────────┤│3│劉品豪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大樓│劉品豪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外,同以前揭電話聯繫之方式,與不詳之│期徒刑柒月。│││人談妥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吳錦婷所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元價金後,前往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大樓樓下交付吳錦婷。而吳錦││││婷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之。││││││├──┼──────────────────┼─────────────┤│4│劉品豪於編號3所示日期後之100年7、│劉品豪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8月間某日,在上開大樓外,同以前揭電│期徒刑柒月。│││話聯繫之方式,與不詳之人談妥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吳錦婷所交││││付、央求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元價金後,前往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大樓樓下交付吳錦婷。││└──┴──────────────────┴─────────────┘附表二: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交易方式│販賣所得│├──┼─────┼──────┼─────────────┼────┤│1│100年6月21│高雄市林園區│吳錦婷於100年6月18日,在│500元│││日17時許│文化街164號│高雄市林園區某環保站,向劉│││││大樓樓下│品豪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遂相約於左列時、地,││││││由劉品豪向吳錦婷收受500元││││││後,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向甲○○○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左址交予吳錦婷,完成交易。││├──┼─────┼──────┼─────────────┼────┤│2│100年6月27│同上│吳錦婷於100年6月18日,在│1,500元│││日中午12時││高雄市林園區某環保站,向劉││││許││品豪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遂相約於左列時、地,││││││由劉品豪向吳錦婷收受1,500││││││元後,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左││││││址交予吳錦婷,完成交易。││├──┼─────┼──────┼─────────────┼────┤│3│100年7月間│同上│吳錦婷詢問劉品豪有無甲基安│2,000元│││某日某時││非他命後,2人遂相約於左列││││││時、地,由劉品豪向吳錦婷收││││││受2,000元後,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左址交予吳錦婷,完成││││││交易。││├──┼─────┼──────┼─────────────┼────┤│4│上開時間後│同上│吳錦婷詢問劉品豪有無甲基安│2,000元│││之某日││非他命後,2人遂相約於左列││││││時、地,由劉品豪向吳錦婷收││││││受2,000元後,前往前往張簡││││││淑文上開住處,向甲○○○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左址交予吳錦婷,││││││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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