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勇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勇、 蔡仲文蔣美忠 原均係法務部○○○○○○○○○○○○○○)受刑人,張元勇、蔣美忠同住於該監獄五舍上OO房。蔡仲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51分許,將其親筆書寫予蔣美忠之紙條對折後,自五舍上OO房門縫丟予蔣美忠,迨蔣美忠看完紙條內容,張元勇竟未經同意,欲自蔣美忠手中拿取上開紙條,蔣美忠數度閃避制止無效,該紙條終遭張元勇強行取走觀看,並導致該紙條於拉扯中破損,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元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法務部○○○○○○○對於受刑人蔡仲文所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各一份。
㈣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六張。
㈤本案紙條正反面翻拍照片二張、影本一張、逐字譯文一份。
㈥法務部○○○○○○○113年9月6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2960號函檢附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針對上開光碟影像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自蔣美忠手中拿取蔡仲文丟入舍房內之紙條,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罪嫌,辯稱:蔣美忠有表示同意讓其觀看該紙條;若蔣美忠不同意,可按緊急報按紐,請監獄管理人員到現場處理,但蔣美忠並未如此,表示其確有同意,且蔣美忠事後並未將紙條搶回,足見其同意云云。
㈡惟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光碟,可
見蔣美忠拾取門外丟入之紙條後,並未主動將該紙條交付嗣後進入該舍房之被告,且自案發當日11時54分40秒起至12時2分37秒間,被告多次伸手向蔣美忠討要紙條,蔣美忠均有閃避之動作,甚至於被告抓住紙條後,仍與被告拉扯該紙條;其間被告更曾有抓住蔣美忠右手、雙手而限制蔣美忠行動之舉;且被告自蔣美忠處搶得紙條後,蔣美忠仍多次與被告對話,當時紙條業已撕裂破損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㈢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紙條是蔡仲文寫給我的
,內容有提到張元勇的不好,我當時想盡量不要讓他們出去發生事情,盡量不要讓張元勇知道,張元勇叫我給他看,我說不能看,看的話怕他們兩個會發生衝突,我們在那邊拉拉扯扯,我是盡量叫他不要看,到最後拉拉扯扯紙條到張元勇手上之後,我有跟張元勇說不要跟主任報告都沒有關係,我給你看紙條沒有關係,我有同意張元勇看;因為張元勇有答應,所以張元勇在看紙條時我就沒有把紙條搶回去;至於張元勇所稱:「在他還沒拿到紙條之前我就先同意他看紙條」這部分,監視器都有證據在,我也不能做偽證,可是我後面是真的要讓他看,我跟他也沒有恩怨,我也不想告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
㈣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蔣美忠證詞內容可知,蔣美忠
初始因顧及被告與蔡仲文間關係,擔憂其等可能因紙條內容發生衝突,不欲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並因此與被告拉扯,顯見蔣美忠初始並不同意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而被告於拉扯過程中,甚至出手抓住蔣美忠手部而限制蔣美忠動作,最終在違反蔣美忠意願之情況下,導致該紙條易手,是被告以強暴方式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事,甚為顯明。至被告強行搶得該紙條後,蔣美忠固同意被告觀看紙條內容,然此時被告之強制行為已然終結,即便蔣美忠事後同意,亦與其強制犯行之成立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紙條上有寫一個「鬼」字,
而其綽號「鬼王」,故誤認紙條是要給伊的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該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該紙條丟入本案舍房當下,該舍房內僅蔣美忠一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仲文把紙條丟進去OO房五舍上時,我剛好站在蔡仲文後面,所以我有看到他丟紙條進去」等語(他卷第9頁)。倘該紙條果係蔡仲文欲交付被告,蔡仲文大可直接將紙條交付後方之被告,被告若懷疑紙條係蔡仲文欲交付伊觀看,亦可直接詢問前方之蔡仲文,衡情實無進入舍房後再與蔣美忠拉扯之必要。況,依蔣美忠上開證詞內容,蔣美忠與被告拉扯該紙條之前,已對被告表明紙條內容內容係編派被告不是之處,因而不欲被告觀看,則被告自可知悉該紙條之交付對象並非其本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目前因案在監服刑,仍不知戒慎,僅因懷疑紙條內容與其有關,竟違反蔣美忠意願,強行自蔣美忠手中取得該紙條,所為已侵犯蔣美忠意思決定自由;雖蔣美忠到庭表達有與被告和解之意,亦無追究被告刑責意願,然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上開紙條並擅自窺看紙條內容,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為必要。而本案上述紙條並未封緘,此業據證人蔣美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上述紙條顯非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又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刑法第315條增列後段「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主要目的在於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本案既未涉及任何電子儀器,自與上開立法意旨所指情狀不符。再者,依蔣美忠之證詞,被告搶得上開紙條後,蔣美忠亦已同意被告觀看該紙條內容,則被告經蔣美忠同意而觀看該紙條內容,亦難認為係「無故」窺視該紙條之內容。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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