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右側關節扭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肩關節扭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忠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3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園藝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林忠賢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蔦松路1巷與北門路交叉口欲左轉北門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陳進明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進明受有右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