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且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許展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維雖於警詢時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3年7月7日10時許,在家裡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用玻璃管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35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