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昀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昀成所犯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昀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施昀成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3-6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6月(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已折讓甚多刑度,其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罪質相同之罪名,綜合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