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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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楊崑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燦榮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 楊籐 基於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承租之保管箱內所遺留之鑽飾、金飾等物件予以分割,並提出保管箱內照片為據。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復審酌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保管箱內財物之價值,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予以核定,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7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2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9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