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再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再興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再興(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3年6月20日晚間7時4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38號,編號1及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667、6146、897號,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4月1日,附表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9月8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3及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57、8000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