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49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彭森田 債務人 張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彭森田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邀同債務人張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詎料債務人101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有本金538,11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57%合計機動計息(目前利率3.94%),暨自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張淑惠既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