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涂家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1居嘉義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涂家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聖興宮」,徒手竊取該廟宇內所放置功德箱1個,復攜至該廟宇廁所內,以腳將該功德箱踹破(期間不慎踹破該廁所馬桶1個)後,竊得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嗣聖興宮主任委員 王清潭 發現遭竊後報警查獲。
案經王清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清潭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55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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