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表人乙○○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丙○○
馮文詳 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在於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限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祇得就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審查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均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經合法設立之寺廟,被告丙○○為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馮文詳(原處分書均誤載為「馮文『祥』」)、丁○○為監事;被告戊○○任會計兼出納,案外人 黃增溢 則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前以被告丙○○、馮文詳、戊○○、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由被告丙○○以辦理交接為名,擅提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公款新臺幣(下同)384萬4,524元,除其中之380萬元以取具支票方式為之外,並將餘款4萬4,524元連同廟內香油箱內現款約7萬元,以及相關帳簿表冊、印信等全數侵占入己,迭經催索,拒不依章程交接返還。又查對分經被告四人製作審核用印之告訴人94年度下半年度收支表總結餘金額載為392萬8,981元,而95年度上半年度收支表上載收入42萬9,300元扣除支出33萬5,968元,加計上開上年度總結餘金額392萬8,981元,則95年度上半年度總結餘金額應為402萬2,3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是,然觀諸95年度上半年收支表結餘總金額卻僅為400萬285元,短少之2萬2,028元顯係遭被告四人共同侵占。再者,被告丙○○明知依告訴人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依本村慣例由本村村長擔任之,並隨村長任期選舉選任之」之規定,告訴人代表人乙○○已於95年8月1日當選內溪村村長,已當然成為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卻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猶於95年12月20日僭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信徒大會欲改選管理委員及監事,並為此動支經費約9萬餘元,凡此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丙○○、馮文詳、戊○○、丁○○等人涉犯侵占、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告訴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意旨如上,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查詢據被告丙○○、馮文詳、戊○○、丁○○均堅決否認犯行,並調查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97年度偵字第8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98年2月4日由告訴人代表人乙○○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於98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為:依告訴人組織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循慣例向由村長擔任,並隨村長任期選舉選任之,被告丙○○因村長選舉失利,於已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之95年12月20日,猶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信徒大會,並動支款項9萬餘元。告訴人代表人乙○○當選水上鄉內溪村村長後,已於96年2月1日遵照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與監事,並報縣政府備查,且將相關文件資料於宮廟與村活動中心等處佈告欄公告,被告丙○○、馮文詳、戊○○、丁○○等均無法諉為不知,自應交接相關財產、印信及簿冊等,然迭經催索並經聲請鄉公所調解, 詎渠 等仍相應不理,甚而拒絕告訴人所提由公正第三人監交之請求,造成告訴人宮廟事務運作延宕與停滯,且鉅額款項多年來未存放金融機構,亦使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失,被告等人雖未將告訴人款項物品侵占入己,然不影響渠等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經查,細繹告訴人組織章程第18條固有「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依本村慣例由本村村長擔任之,並隨村長任期選舉選任之」之規定,然綜觀該章程同章「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組織及職權」第15條至第17條亦分別定有「本宮置管理委員十三人,後補一人,監事三人,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處理本宮一切事務」、「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信徒分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任之,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及監事任職屆滿,經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交接並報請備查)」等相關規定,則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必當然由村長擔任?抑透過信徒大會選舉之管理委員推舉之?非無因人而異之詮解空間。復揆諸卷附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1年11月4日嘉水鄉民字第9100016635號函及92年2月12日嘉水鄉民字第0920002017號函所附信徒大會紀錄(見96年度交查字第1420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被告丙○○並非水上鄉內溪村村長,其之所以任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因連結其具村長之身分關係,乃因時任內溪村村長之 詹肇嘉 依91年11月6日舉行之信徒大會無異議通過之告訴人組織章程,於92年2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會中宣布放棄擔任主任委員,經大會推選被告丙○○為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任主任委員;被告馮文詳、丁○○擔任監事;被告戊○○則為管理委員並任財務委員,渠等任期自92年1月1日起,任期四年,有各該當選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字第1456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符合前揭組織章程相關規定。是被告丙○○認其身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任期屆滿前依章程循例召開信徒大會選舉次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縱有動支告訴所指款項約9萬餘元;被告馮文詳、戊○○、丁○○等則認宜俟相關爭議底定後交接,從被告等所親身經歷之上開出任告訴人各項幹部職務之實例以觀,並非無據,難謂出於犯罪之故意。矧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之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2566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故倘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召開信徒大會,不論其內容如何,當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其次,告訴意旨前指被告四人侵占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384萬4,524元、廟內香油箱內現款約7萬元及其餘財產、印信與簿冊等,然被告馮文詳、戊○○保管封存之財物完好無失,計有金額38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記名支票(受款人內溪村甲○○管理委員會)、帳冊、金牌51面、甲○○印章、章程、信徒異動報告表、第二屆管委選舉選票及現金10萬734元,經檢察事務官於97年10月30日勘驗無誤並拍照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97年度交查字第1456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肯認「被告等人雖未將告訴人款項侵入於己」之餘,仍指被告等人侵占比對94年下半年度收支表及95年度收支表短少之金額2萬2,028元云云,惟告訴所指該等疑義,因前者收支表期間為94年4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後者收支表期間則為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兩者數據所涵蓋之日期,計有五日之重疊,以致帳目誤差,復無細目可資稽核,尚難僅憑上開收支表互核出入之齟齬,驟斷誤差之數額確有款項短少,進而遽謂係遭被告等人侵吞。況且被告四人擔任告訴人各項職務均為無給職,甚而有捐獻告訴人之舉,有匾額及捐贈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1456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均可證被告四人客觀上並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雙方認知歧異而聚訟爭執,純屬民事糾葛,不足為渠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丙○○、馮文詳、戊○○、丁○○等人涉有侵占、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指訴,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深入調查,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所指犯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業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說明心證,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猶執前於偵查中之指訴漫事爭執,難予憑採,理由如歷次不起訴處分翔實之析論及本院前揭所述。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仍未達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侵占、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