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9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8、629、1152、1503、1534、1658、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40包(毛重共339.39公克)、安非他命53包(毛重共903.31公克)、白色粉末3包(毛重共32.32公克)、菸彈2個(毛重共11.75公克)等(上開扣案物警方將另行移送偵辦),並於113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K1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143)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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