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2號
被 告 黃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安路2段路口欲往臨安路2段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自右偏行駛,適 葉玉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葉玉鑾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氣胸、左側肩舺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耳內出血等傷害。黃文華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葉玉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葉玉鑾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玉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逕自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份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7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